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29號
TTDM,113,撤緩,2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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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柯琦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柯琦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訴字第七十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琦祥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同(19)日確定在案;詎 受刑人未於113年1月18日前,向公庫支付4萬元,是核其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下稱本案緩刑),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 履行期間:112年5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向公庫支付 4萬元(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同(19)日確定在案; 及受刑人迄未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復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函知、督促履行未果,甚經本院再以函相詢履 行意願、關於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意見後,仍未獲覆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7日東檢汾丁112執他附27字第1129012266 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地 址: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3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 東檢汾丁112執他附27字第1139002785號函(稿)暨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地址:臺東縣○○市○○ ○路00巷00弄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4月30日東院節刑和113撤緩2 9字第1130006900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 書(應受送達人地址: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核本案緩刑負擔既係受刑人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之結果,則受刑人顯業對本案緩刑負 擔之支付金額、期限等內容均有考量,併於確認己身之履 行可能後,方予合意,是本案緩刑負擔當為其經濟能力所 及;詎受刑人竟仍迄未履行,復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函知、督促履行、本院函詢履行意願、關於本件撤 銷緩刑宣告聲請之意見無果,尤未就其不能履行之正當理 由有所說明,自已足認受刑人係有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本案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當難期待其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 可能,無從認原宣告之本案緩刑足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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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