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1號
TTDM,113,單聲沒,1,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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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發


江瓊瑤


林送明


王南進


王雅慧


蔡秋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發江瓊瑤林送明王南進、王 雅慧、蔡秋妹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 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各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收受之賄款及物品,為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即現 行刑法第143條),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按:刑法 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修正後刪除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 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 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 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 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 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 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 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 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 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 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若經法院於其所涉投票行賄案 件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則為同 一標的之賄賂自無必要於其對向共犯即犯投票受賄者之案件 中重複宣告沒收。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6至8部分




 ⒈蔡秋妹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 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選偵15卷第21 5至217頁,本院卷第29頁)。又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6所 示之物,係蔡秋妹犯刑法第143條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 款等情,業經蔡秋妹供承在卷(見選偵124卷第141至145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佐 (見選偵124卷第235頁),依前揭規定,屬得單獨聲請沒收 之物。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林送明江瓊瑤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15號就林送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江瓊瑤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選偵15卷第215至221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 又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7、8所示之物,係林送明江瓊瑤 犯刑法第143條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林 送明、江瓊瑤供承在卷(見選偵124卷第128至131頁,選偵9 卷一第231至237、321至33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 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佐(見選偵124卷第235頁),依 前揭規定,屬得單獨聲請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5部分 
 ⒈陳明發江瓊瑤林送明王南進王雅慧因妨害投票案件 ,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就林送明王南進王雅慧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陳明發江瓊瑤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選偵15卷第215至221頁,本院卷第13至28頁)。又 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陳明發、江瓊 瑤、林送明王南進王雅慧犯刑法第143條投票收賄罪, 所收受之賄款等情,業經陳明發江瓊瑤林送明王南進王雅慧均供承在卷(見選偵15卷第61至65、71至74、89至 95頁,選偵124卷第105至106、119至120、127至139、147至 15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 可佐(見選偵124卷第229至2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惟查,另案被告林長福林金花簡儀郎所涉本件交付賄賂 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有前開判 決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且就林金花簡儀



郎交付陳明發江瓊瑤林送明王南進王雅慧之賄賂, 已於林金花簡儀郎所犯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 從就此部分重複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扣案物品 1 陳明發 新臺幣(下同)2,000元 2 江瓊瑤 2,000元 3 林送明 2,000元 4 王南進 1,000元 5 王雅慧 2,000元 6 蔡秋妹 1,000元 7 江瓊瑤 競選POLO衫1件 8 林送明 成功鎮鎮長候選人吳全德POLO衫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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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