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3號
TTDM,113,單禁沒,1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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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80號、111年度緩字第4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0年9月 15日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查扣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 黃品儒吸食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 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第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3 月18日,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因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又扣案之毒品吸食 器1組,核屬被告實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 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臺東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 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聲請人就如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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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