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豪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第6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宇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宇豪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行 為、詐欺實現之犯意。且被告亦自陳其提供帳戶過程中所接 觸者,有3人以上,堪認其對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此一加重事由有所認識。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 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 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 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提供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20人之財物,並 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 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分別以1行為,幫助他 人對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行數個加重詐欺犯行,並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 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 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輕 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 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 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 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 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 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中尚有父親待其扶養( 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30頁),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 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
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 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 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 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並 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00頁);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5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
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6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8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2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3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6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吳宇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豪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3人,開車載其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由其依指示臨櫃補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及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 ,隨即在上開分行門口之自小客車內,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楊智傑、梁馨文、邱 煜勝、林珍妮、廖家進、錢勇村、李慶豐、莊亞潓、黃柏翔 、吳奇龍、羅可燁、劉承儒、劉瑞珍、陳立瑋、林瑞華、侯
資玲、楊國滿、陳慶雄、黃淑棻、賴普騰等20人施以詐術, 致使楊智傑等20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匯至本案帳戶線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 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智傑等20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智傑、梁馨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邱煜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林珍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廖家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錢勇村、李慶豐訴由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莊亞潓訴由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黃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吳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羅可燁、劉承儒、劉瑞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報告偵辦;陳立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林瑞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侯 資玲、楊國滿、陳慶雄、黃淑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報告偵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宇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供述。 坦承依他人指示於上揭時地臨櫃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是看到臉書上有個輕鬆向行貸款之貼文,有留言想要了解,對方就先以MESSENGER聯絡伊,要伊下載TELRGRAM聯絡,對方自稱是銀行的人,但沒有說是哪一家銀行,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查詢金流,並要伊開通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功能,說這樣才能順利轉帳,於111年6月6日,在臺東市會面,對方來了3個人,說辦的過程中會訂旅館讓我住3天,接著開車載伊至臺東市○○○○○○○○○○○○○○○○○○○○路○○○○設○○○○○○號功能,並要伊跟銀行櫃員說是開工程行需要用到,但他們3個人只有在外面車上等,沒有一起進去,伊辦好就上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對方,接著對方載到臺東市孔廟對面巷子的旅館住,那邊有另外2個顧伊並住同一間房間,有向伊拿走手機,過了3天後,對方跟伊說貸款沒有過,又問伊是否很急著用錢,伊回答很急著借新臺幣20萬元繳車貸,對方就說那幫伊換一家借看看,伊同意對方把本案帳戶及手機交給臺中那邊的人,最早開載伊那3個人來帶伊一起坐計程車到臺南高鐵站,坐高鐵到臺中烏日高鐵站後,又來4個人接伊,那3個帶伊來的人就走了,這4個人帶伊坐計程車先去某間咖啡廳聊天,再先後帶伊去珍愛逢甲、愛上逢甲、心戀逢甲等旅館住了10天,一樣是2個在旅館在顧伊,於111年6月19日才把帳戶及手機還給伊,伊是坐火車離開時才發現手機內的對話紀錄都被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傑、梁馨文、邱煜勝、林珍妮、廖家進、錢勇村、李慶豐、莊亞潓、黃柏翔、吳奇龍、羅可燁、劉承儒、劉瑞珍、陳立瑋、林瑞華、侯資玲、楊國滿、陳慶雄、黃淑棻、證人即被害人賴普騰等2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 證人楊智傑等20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暨更換/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資料、交 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設定之事 實。 ②被告於111年6月6日,臨櫃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之事實。 ③證人楊智傑等20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轉匯至本案帳戶線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完全無法提供為辦貸款而提供本 案帳戶之相關對話內容,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金融 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 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 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 宣導周知而且是常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現年28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士,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供承:對方有說辦的過程中會訂 旅館讓伊住3天,且伊臨櫃補領提款卡及開通網路銀行線上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功能時,對方有說若銀行櫃員詢問,要說 是開工程行需要用到等語。則被告當知若本件真係合法之貸 款行為,豈需規避銀行行員正常之詢問,更甚至需要於交付 帳戶後控管人身3日,當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可能會遭對方 不法使用,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楊智傑等20 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備 考 1 告訴人楊智傑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代客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0時58分許 6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案件照片用紙 111年度偵字第36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5號 2 告訴人梁馨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0時3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委任契約 111年度偵字第36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5號 3 告訴人邱煜勝 該詐欺集團成員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0時27分許 6萬元 報案資料、簡訊截圖、LINE對話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40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6號 4 告訴人林珍妮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及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9時33分許 5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該APP畫面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431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7號 5 告訴人廖家進 該詐欺集團成員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111年度偵字第436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8號 6 告訴人錢勇村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 36萬6,144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436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 7 告訴人李慶豐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4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報案資料、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436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 8 告訴人莊亞潓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6月16日9時3分許 ②111年6月16日9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439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 9 告訴人黃柏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12時43分許 3萬8,0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網路平台截圖、LINE對話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446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 10 告訴人吳奇龍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9時55分許 8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451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2號 11 告訴人羅可燁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及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496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3號 12 告訴人劉承儒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6月15日12時35分許 ②111年6月15日14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①7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8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 13 告訴人劉瑞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4日9時7分許 7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平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85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 14 告訴人陳立瑋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6月13日8時53分許 ②111年6月13日8時55分許 ③111年6月13日9時13分許 ④111年6月13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截圖、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 112年度偵字第215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6號 15 告訴人林瑞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0時3分許 10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21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 16 告訴人侯資玲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之夫陳信瑋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經陳信瑋轉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 17 告訴人楊國滿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客操作期貨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5時06分許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 18 告訴人陳慶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6月16日09時13分許 ②111年6月16日0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委任契約 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 19 告訴人黃淑棻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10時40分許 2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APP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 20 被害人賴普騰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1時36分許 10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