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林彥吉 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0、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王 重傑、吳淑媛、許明惠、顏耀山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 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等人,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業,收入不固定,每月最 高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須扶養父親(80幾歲,曾因跌 倒肋骨斷掉,已康復),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原金訴卷第49頁), 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總額的一半,分期給付每月賠償5千元 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已 提供匯款帳號之告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並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戒慎其行,用
啟自新。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3.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 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 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 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王重傑 貳萬伍仟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重傑)。 吳淑媛 伍萬伍仟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個月至第十六個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淑媛)。 許明惠 柒萬伍仟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七個月至第三十一個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明惠)。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林彥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吉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6日12時33分許前之某時,至臺東縣○○鄉○○村○○0 00○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都蘭門市將其申辦之臺東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河農會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另以LINE將上開2帳戶提 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重傑、吳淑媛、許 明惠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王重傑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重傑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重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吳淑媛、 許明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彥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辯稱:伊是經由臉書之交友社團,認識了一個女子,後來加LINE聯絡,大約認識一星期後,她稱人在美國,要移民來臺灣,要匯錢給伊,等她來臺灣的時候伊再拿錢點她,後來她說錢匯不過來,要伊把帳戶寄過去解除外匯匯款限制,伊才依指示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出,密碼是另外LINE給她的,但寄出後大約3、4天她就不回應了,伊也沒有去報案或掛失帳戶,相關LINE紀錄也已刪除無法提供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重傑、吳淑媛、許明惠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王重傑、吳淑媛、許明惠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①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 實。 ②證人王重傑、吳淑媛、許明惠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完全無法提供與該名女子之相關LI NE對話紀錄,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金融機構帳戶係 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 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 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且是 常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僅能臉書及LINE與對方聯絡,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 身分及所在,僅透過網路認識一星期即任意提供帳戶予對方 使用,況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出後約3、4日對方既已 不回應,當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上開2帳戶恐遭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卻仍不報警處理或掛失上開2帳戶,任由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2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 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重傑、吳淑媛、許明惠等3人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 考 1 王重傑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9時34分許/5萬元 被告上開東河農會帳戶 報案資料、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相片黏貼表(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4434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6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 2 吳淑媛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2時33分許/11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033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9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 3 許明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3時59分許/1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聊天記錄。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林彥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信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彥吉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時 ,至臺東縣○○鄉○○村○○000○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都蘭門市 ,將其申辦之臺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並另以通訊軟體LI 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5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耀山佯稱:可
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顏耀山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6月5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1萬7,000元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一空,而據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顏耀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顏耀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彥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耀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案提起公 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信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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