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花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14 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2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 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2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業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如 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 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 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主張,併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 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 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 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