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指定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1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
易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琇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黄绣茹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驗餘淨 重0.112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22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號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袋(驗餘淨重0.359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黃琇 茹於112年5月1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袋等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琇茹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 卷可證(見毒偵字卷一第13至21頁、第143至165頁),以及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袋可考,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取得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地點均不 相同,核屬分別持有,足認其上開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想像競合,容有 誤會。
三、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向被告確認其對於前揭累犯事實是 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 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仍未能戒斷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非法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告於訊問程序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許 、須扶養母親等節(見原易字卷第234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前揭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袋 毛重0.12公克 驗餘淨重0.1127公克 2. 海洛因 1袋 毛重0.68公克 驗餘淨重0.359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