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香耘
指定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香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香耘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 路596巷附近某果園,因故與周馨玉發生口角糾紛而氣憤難 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腳踢踹周馨玉,致周馨玉受 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眶外側瘀腫壓痛(2×2×0.5cm)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馨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香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馨玉、蕭登淵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 2年6月26日北總醫企字第1120002621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證人周馨玉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 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 ,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5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與證人周馨玉之口角糾紛而心生憤怒,仍應思循 妥善方式以為緩解,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 念有所不足,且證人周馨玉遭受傷害位置係屬人體脆弱部分 之頭部、眼睛四周,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輕微,加 以其迄未能填補證人周馨玉所受損害(本院按:被告雖有與 證人周馨玉調解之意願,惟經證人周馨玉所拒絕,復未能釋 明己身拒絕緣由【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自無從認被 告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係全然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 ,附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 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本件復係以腳踢踹方式 以為傷害,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 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 然瑕疵、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病歷資料),及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