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13年度,3號
TTDM,113,原易緝,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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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
9號、第3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賢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之「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二)增列證據:被告周毅賢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10月 25日準備程序、112年2月26日、113年5月13日訊問程序及11 3年5月31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149 、231、376頁、原易緝卷第78、138、139頁)。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罪名,參原易卷第83頁)。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⑵被告主張就其以網際網路詐欺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為該一犯 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所犯之該罪,法定刑雖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以下罰金,然考量其以網際網路張貼文章施用詐術之手段 ,造成告訴人劉鐔文陷於錯誤,遭詐欺價值不菲之賓士車1 輛,且如非該車裝有GPS定位,及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肇事, 經員警到場處理而留下紀錄,警方甚可能無法追查到被告及 追回犯罪所得,故本罪於本案之犯罪情狀而言,尚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故客觀上誠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此該部 分犯罪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述母親於111 年過年後施用毒品後死亡及弟弟於112年年中車禍死亡,喪 葬費用負擔龐大一節,即或屬實,因此等情事均發生於本案 行為後,故不足以認定其為本案犯行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另 ,被告警詢時陳稱有上游組織成員「阿智」指示犯案一節, 其於偵訊時即改稱均為虛構,實係自己分飾多角(偵卷2第35 9頁),本院審理後亦無證據可認其警詢時所述明顯較為可信 ,且此節即使為真,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起訴 書所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對告 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 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對話內容之強度)、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無前科紀錄、行為時為18歲、本案汽車為警查扣後, 被告竟夥同他人剪斷鐵鍊後駛離,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祖母(心臟裝支架,患有三高)與父親 (患有腎衰竭,無法工作),家人過世負擔一半喪葬費用,自 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查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原易緝卷第135 、1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施用詐術得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1輛(含車鑰匙1把等),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業經警方查 獲後發還告訴人(偵卷3第24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周毅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周毅賢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9號
110年度偵字第3787號
  被   告 周毅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賢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借以帳號「陳陳陳」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偏門工作」內發布文章,佯稱可協助客戶換兌與代購比 特幣,並賺取中加價差等語,致該社團內之劉鐔文與周毅賢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棕梠」帳號聯繫,周毅賢隨後 並對劉鐔文詐稱可將劉鐔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該車)借予「棕梠」使用2至4日,資以賺取新 臺幣(下同)65萬元等語,致劉鐔文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 某時許,在相約之臺東火車站前交付該車予周毅賢,而由周 毅賢將該車駛離至花蓮得手,作為運輸詐欺贓款之犯罪使用 。嗣經劉鐔文遲未取得對價,驚覺上當受騙。嗣於同年月14 日起,劉鐔文持續向周毅賢聯繫,欲取回該車,周毅賢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連以「棕梠 」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劉鐔文恫稱「已經成為我們的贓 款車了」、「你想坐牢,請便」、「你剛好可以在牢裡自殺 」、「你要車,你拿去,贓款車被抓,你可以去吃牢飯了」 、「反正贓款車你沒有要處理,我們有專業部分拿去拆賣」 、「別逼我,讓我用車子名義,讓你們夫妻吃牢飯」、「今 天不處理,傢伙都準備好了,你不為你想想,為你老婆家人 想想吧」、「你這麼找死嗎」等語,恫嚇劉鐔文,致劉鐔文 心生恐懼,並命劉鐔文按其指示將10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之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未果,即為警於110年10月2 1日22時26分,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經警拘提並查獲 ,並由警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



對其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鐔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毅賢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鐔文、證人即在場人吳東晨於警詢與 偵查中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 意書、扣案手機截圖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案、被告與證人吳東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以及扣案手機1支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同法第346 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其所犯二罪之間,行為各別 ,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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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