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3年度,3號
TTDM,113,原交訴,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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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美


指定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富美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1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大 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成功鎮上海街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 指示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適有 告訴人宋美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東縣成功鎮上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未明 示側性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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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