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18號
TTDM,113,原交簡,18,2024053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美


指定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富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應補充為「 致宋美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大 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 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美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宋美蘭 調解成立(詳如下述),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而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闖越紅燈號誌之 過失態樣,對於用路人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致本案事故 發生後,無正當理由即逕自離去,是認本案並無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 號誌貿然直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 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置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於危險當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復未因被告未施以即時救助而受有更大損害,可見被告 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危害程度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交訴 字卷第119至12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個人情況(見原交



訴字卷第12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 肇事逃逸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5萬元成立調解,足見其有真誠彌補之意,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就肇事逃逸部分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此有上開 調解筆錄可佐,故本院考量本案事故核屬偶發事件,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經此教訓,亦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並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3號
  被   告 王富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美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成功鎮上海街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 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適有宋美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上海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美蘭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詎王富美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 故導致宋美蘭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嗣經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美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 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