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3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暨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 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8號
被 告 胡錦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錦福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14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南溪地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胡錦 福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與東10線交 岔路口處時,與宋飛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另將胡錦福送醫救
治,並在花蓮縣○○鎮○○街0○0號花蓮玉里慈濟醫院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錦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宋飛龍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