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桂郎於民國112年7月25月7日2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9線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東29線交岔路口擬左 轉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秦聖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髖關節脫臼 、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頭骨折、右肩、右手腕、左手肘及雙 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