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華○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王瓊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瓊雯因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過失傷害刑事簡易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未經言詞辯論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在案(該判決未經宣示,亦尚未送達當事人),嗣該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原告華○志○、陳○萍於113年5月6日向本 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2人所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為證;又刑事簡 易案件既未經言詞辯論,復未經宣示判決,於判決送達當事 人前,對外尚不發生判決效力,當事人既無從得知該案是否 已判決及其判決結果而受其拘束,則本諸有利於當事人之解 釋原則,應認犯罪被害人於該案判決生效前,得向法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2人於本院作成刑事簡易判決日期後 、判決送達當事人生效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律並未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涉及原告2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 額之認定,無從得依已得以終結刑事部分有關卷證逕行認定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