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號
TTDM,113,交簡,10,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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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峻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交岔路口 處時」,應更正為「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第9行所 載「貿然自外側車道欲闖紅燈左轉」,應更正為「貿然自外 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第9行至第10行所載 「適張少瑜無照騎乘」,應更正為「適張少瑜(被訴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駕駛」;第11行所載 「亦欲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應更正為「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見前方號誌即將轉 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冒然 前行」;第15行所載「左小腿撕裂傷」,應更正為「左側小 腿撕裂傷」;第17行所載「公分等傷害」,應更正為「公分 與雙手、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第19行所載「股曲頭肌 」,應更正為「股四頭肌」;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經治療 後,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 ,應更正為「經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 70%以上及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證據部分 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報表」、「本院勘驗之監視器影 像及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共12張」、「臺東縣政府民國 113年3月28日府社福字第1130066464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 定報告」、「臺東縣政府提供之本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被告許峻耀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 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固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 「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而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 ,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偵卷第18頁),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報表(偵卷第131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2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而有上述駕車過失行為,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造成告訴人 張少瑜所受傷勢非輕,依其情節,認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 115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不得擅 自進入內側車道搶先左轉,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卻疏未注意,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 受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經鑑定一上肢之 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及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 以上),生活遭受嚴重影響,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及告訴人應均有違反注意義務,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此有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偵卷 第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駕車疏忽,致受刑事追 訴,犯後並坦認犯行,應具悔意,而其雖未能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惟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雙方並合意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提告之部分,先對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告訴人則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 刑,雙方互相釋出善意解決彼此紛爭,將渠等關於賠償金額 之爭執,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考量被告如受刑之執 行,反而會影響告訴人之求償,不利於後續民事程序之進行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許峻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少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送達地址:臺東○○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耀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明宏,沿臺東縣臺東市志航 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一 段146巷之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欲闖紅燈左轉。適張少瑜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志航路一段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騎至,亦欲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柯明宏受有右腳骨折及手腳擦傷等傷害( 張少瑜涉嫌過失致柯明宏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峻 耀涉嫌過失致柯明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許峻耀受有左 小腿撕裂傷約6.5公分及4公分V字型傷口、左側足部擦傷約1



*1公分、左側膝蓋擦傷約2*1公分及左側手腕擦傷約4*2公分 等傷害;張少瑜則受有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 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 右膝關節囊和股曲頭肌撕裂、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 、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臼及左側第3、第4遠節指骨粉 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兩下肢之髖及膝關 節各有一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二、案經許峻耀張少瑜委請其母施秋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峻耀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張少瑜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同上。 3 證人柯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柯明宏搭乘被告許峻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交岔路口,與被告張少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4 被告張少瑜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各1份及被告許峻耀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張少瑜許峻耀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被告張少瑜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被告許峻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明宏於上揭時地,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自外側車道欲闖紅燈左轉時,與張少瑜無照騎乘在內側車道欲闖紅燈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係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訂「吸食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第6款至第10款之 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 「得」加重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許峻耀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 害罪嫌;被告張少瑜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均係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均請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附卷足憑。堪認被告2人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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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