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7號
TTDM,113,交易,17,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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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發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3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 市○○路○段○○○道○○○○○路段000號前,欲行右轉彎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 外側車道,併右轉彎;適逢告訴人鄭凱駿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後方直行而來 ,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凱駿人車倒地,受有下 巴開放性傷口、左、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黃進發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凱駿告訴被告黃進發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黃進發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凱駿業 與被告黃進發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其後具狀撤回告訴,有 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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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