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林育慶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