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怡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怡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被 告 傅怡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怡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 2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傅怡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㊀被告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㊁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之事實。 ㈡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3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