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29號
TTDM,112,易,22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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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珍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4時5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徒手竊 取乙○○放置於房間內之包包(內有乙○○之健保卡)得手後離 去。嗣乙○○察覺遭竊報警,經警於同日5時34分在同鎮東16 線3.4公里處,見丙○○在焚燒物品,其中可見內乙○○包包及 健保卡殘骸,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丙○○均同 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19-22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 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 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於本院113年5月22日



審理程序中辯稱:當天我有進去臺東縣○○鎮○○路00號客廳, 但沒有進去房間,我是要拿錢給王富美,她沒有零用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頁)。
二、經查,被告曾於112年3月13日進入上開住處內,嗣於同日5 時34分在成功鎮東16線3.4公里處經警發現丙○○焚燒物品等 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224頁),另有現 場照片12張、112年4月11日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40、41頁),足徵 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去跋邊路34號 ;我沒有拿包包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113年5月22 日審理程序中改稱:我當天有進去跋邊路34號的客廳,我是 拿錢給王富美王富美沒有零用錢,我把錢放在王富美的包 包裡面,我並沒有把王富美的包包拿走,王富美的包包是放 在客廳裡面,我沒有從王富美的包包裡面拿走任何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前後辯詞已有歧異,真實性已 非無疑。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2年3月13 日4時55分在家中客廳顧小孩時,丙○○突然進來我家裡說要 拿證件,他就進入我媽房間尋找包包,丙○○進入房間內時我 跟我媽媽到房內打電話報警,等我走出房間時看到丙○○已經 到家門外正要騎車離開現場,後來我哥哥丁○○跟我說他當時 在房間內睡覺被丙○○吵醒,並目擊丙○○將房間內的包包拿走 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證人丁○○於警詢中則證稱:我 於112年3月13日4時55分在我乾姐姐王富美房間內睡覺,當 時我聽到王富美門口有吵架聲,內容是丙○○問王富美他的證 件放在哪裡,後來丙○○推開房門後開燈尋找物品,王富美的 包包就被丙○○拿走;這包包是王富美和他女兒所共用等語( 見偵卷第19-2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確實表示:我有去跋 邊路34號,有拿走一個包包等語(見偵卷第77頁),況證人 丁○○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構陷被告之理由,可見 證人乙○○之前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此外,經本院勘驗密 錄器影像,經員警叫被告拿出證件時,乙○○即表示該證件就 是放在包包裡面,被告的證件和她的證件都放在裡面,裡面 還有她兒子的證件,並且向警員表示被告的證件就是在她的 包包裡面,而被告旋即表示:「我拿去丟掉」、「我不知道 我去丟掉」,此觀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221頁) ,當乙○○見被告拿出證件後,隨即表示證件原本就是放在其 包包內,被告的反應並非如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稱:我證 件本來就放在機車後座,並沒有放在乙○○包包裡面,而是旋



即表示:「我拿去丟掉」、「我不知道我去丟掉」。復且, 經乙○○檢視被告焚燒物品之灰燼發現包包圖騰殘骸及健保卡 晶片,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第41頁),在在可見 被告確實竊取乙○○放置於房間內之包包無誤。五、證人王富美固於偵查中證稱:包包是我弄丟了,之後我找到 了等語。但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包包現況時,證人王富美先 稱:我丟掉了等語。隨後又稱:我燒掉了,因為我不喜歡了 等語。檢察官質之變更說法的緣由,復改稱:因為我不小心 當垃圾一起燒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證人王富美 於同次偵訊之說詞大相逕庭,憑信性誠屬有疑,再者,其亦 證稱:我的零用錢都是被告給我的,我的生活是靠被告在養 我等語(見偵卷第77頁),其前揭證述應係維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六、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竊取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乙○○及王富美之健保卡等證件。包包內有乙○○健保卡乙 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其檢視被告焚燒 物品之灰燼發現健保卡晶片,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證,至堪 認定。然現金及王富美之健保卡部分,除告訴人乙○○之警詢 證述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尚難認定包包內 放有現金及王富美之健保卡,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任意竊取他人包包等物,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案發時從事捕魚業,月收入約5-10萬元,旺季的時候是40 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包包1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乙○○之健保卡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發,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 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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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