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景(原名高浩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琦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器具(針筒含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高琦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事欄一(二)原記載「於112年3月10日1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2年3月10日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歷次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0頁、第213頁、第255頁、第266 頁、第36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3至 35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另於109年至110年 間(即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業、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8至36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毒品器具(針筒含針)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
被 告 高浩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3月7日22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2年3月10日1時10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內 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2年 3月9日23時42分許,巡邏行經臺東市○○街000號前,見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形跡可疑,經其同 意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扣得注射針頭1支,復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浩能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被告車上扣得注射針頭1支之事實。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