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33號
TTDM,112,原易,133,20240510,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和尚」,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審理中)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綽號由「安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組織,並於111年6月5日某時,在臺東縣某處,委由乙○○代 為招募人員前往柬埔寨工作,承諾每找1人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報酬,乙○○因而主動表示願意前往,丙○○遂 於同年月10日搭機前往柬埔寨。嗣乙○○依丙○○指示於111年6 月6日某時,自臺東縣臺東市搭乘火車北上,由丁○○(所涉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289號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北車站搭載乙○○至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住宿等 候出境前期間,因乙○○等候搭機時間長達1星期,察覺有異 而趁隙自行返回臺東。丙○○見聯繫乙○○未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22時34 分許,在柬埔寨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乙○○之 阿姨王秀卿(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恫以:「我打他的LINE他不接,我花好幾 萬下去了,換作新臺幣好幾十萬,他要還我這好幾十萬嗎? 他要還我嗎?還是他要被公司拖去埋,我說真的我現在可以 叫公司看他坐哪個車班,我叫公司去抓人,要信嗎?」等語 ;續於同年月16日20時20分許傳送LINE語音訊息恫以:「記



得跟勳仔講,每個月要匯,如果慢一天匯我絕對叫人過去抓 ,也不要當作我們公司吃素的,也不要當作我和尚吃素的.. 我老大跟我說人跑掉要怎麼處理?我要怎麼處理?抓勳仔過 來打?還是把他殺掉?」等語,再由王秀卿轉知乙○○,使乙 ○○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命之安全,遂於 111年6月25日交付4千元予王秀卿,再由王秀卿依丙○○指示 於同年月28日14時32分許轉帳4千元至詹翊汎(所涉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289號審理中)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乙○○再於111年7月25日交付6千元予王秀卿 ,由王秀卿於同年月26日 3時許,轉交現金予丙○○不知情之 舅舅楊欽銘(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楊欽銘轉交予丙○○。嗣經警獲報,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卿楊欽銘、丁○○ 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65張、手機翻拍照片14張、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1 份、同案被告詹翊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1份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63至195頁 、第197至204頁;偵字卷一第87至93頁、第311至32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 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同案被告王秀卿間接向被害人為本案惡害 通知,並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欽銘收取本案不法所得,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他人 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竟因被害人於出國前察覺 不對勁而自行返回,而以本案犯罪事實所載言行恫嚇其交付 財物,所為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易字卷第 12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本案被害人由同案被告王秀卿代為轉交之現金合計1萬元,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法所得1萬元是公司支出,其 中4千元是我收走,6千元入公司帳戶等語。惟就上開6千元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有請同案被告楊欽銘幫我跟 被害人他們拿錢,後來楊欽銘有把錢匯給我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341頁);證人王秀卿於警詢時亦證稱:楊欽銘跑來我 家說要收這筆錢,他跟我說這筆錢他會處理;被告有跟我說 他有請楊欽銘幫他收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至33頁);佐 以被告與證人王秀卿間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所示(見 偵字卷一第95至101頁),證人王秀卿於當下亦有告知被告 上開6千元已交付予楊欽銘一事,足認被告確已透過楊欽銘 代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6千元款項無訛。至被告收取上開款 項後,係自行留存或轉交他人,均無足影響本案不法所得之 認定。從而,上開合計1萬元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