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 (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葉冠廷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建雄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獨立告訴人)林○盛(個人資料 詳卷)、甲○○、告訴人即少年丙○○(民國00年0月生,林○盛 之子,其餘個人資料詳卷)、訴外人即少年林○卿(00年00 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許○勤(00年0月生,其餘個人 資料詳卷)於111年8月22日21時5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 蘭村「都蘭觀海平台」(即「黑老大露營區」外),因故與 被告(兼告訴人)乙○○、訴外人潘清文發生爭執;被告林○ 盛、甲○○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乙○○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雙方遂分持安全帽或徒手互毆,各致:1、被告 乙○○受有頭部、左上臂、左小腿鈍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之 傷害;2、告訴人丙○○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 盛、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併俱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獨立)告訴人林○盛、丙○○告訴被告乙○○、告 訴人乙○○告訴被告林○盛、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盛、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併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 定,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 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 獨立)告訴人林○盛、丙○○、乙○○均具狀撤回告訴(即獨立 告訴人林○盛、告訴人丙○○各自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告 訴人乙○○撤回對被告林○盛、甲○○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 告訴狀(告訴人:乙○○、丙○○)、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