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73號
TNDV,98,簡上,73,202405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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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正忠
林井松

林全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社間請求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7項內關於「臺南縣大內鄉」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南市大內區」;主文第3項至第7項內關於「安 南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麻豆地政事務所」;主 文第4項內關於「李連金梅」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連金梅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 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無從更正。 
三、查,前臺南縣、市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 臺南縣大內鄉於前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始改制 於臺南市大內區,在99年12月25日以前,並無臺南市大內區 存在。原判決乃於98年8月17日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 7項記載「臺南縣大內鄉」,並無違誤,應無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存在,本院無從更正。其次,原判決主 文第3項至第7項內關於「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記載, 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裁定更正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 所」;原判決主文第4項內關於「李連金梅」之記載,亦經 本院於99年7月23日裁定更正為「林連金梅」,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訛,均無裁定更正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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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