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116號
TNDV,113,除,11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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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進田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2年9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催 字第272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 定已於112年9月8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ˉ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沛倉企業社 吳弘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營分行 112年5月10日 68,307元 A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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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