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蘇晉慶
被 告 柯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7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為「金利興」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被告可取得收取現金 之1.5%為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利用「霖園」APP投資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被告會面,被告出示偽造 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表彰其為「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現金,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付款單據偽簽「 王立宏」署押,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付款單據給原告 ,之後,被告再將取得之現金交付「金利興」。嗣原告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原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假鈔1袋予被 告,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4所示付款單據予原告,旋即遭埋伏 員警逮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的金錢,並非全部都是我收取,且我 收取的金錢絕大多數已經上交,我只收到報酬2、30萬元, 我願意賠償原告70幾萬元,但原告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85-86頁),復 有付款單據14張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62頁)。又被告
前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7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 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不服,聲請檢 察官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42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 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8、10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全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 求全部之給付。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行為 而受有現金4,7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20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4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72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 200萬元 2 112年9月14日21時40分許 100萬元 3 112年9月15日21時40分許 100萬元 4 112年9月18日21時40分許 400萬元 5 112年9月19日21時40分許 400萬元 6 112年9月20日21時40分許 500萬元 7 112年9月23日19時分許 150萬元 8 112年9月25日21時40分許 170萬元 9 112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 280萬元 10 112年10月3日21時40分許 320萬元 11 112年10月6日21時40分許 900萬元 12 112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 600萬元 13 112年10月12日21時40分許 600萬元 14 112年10月18日21時40分許 200萬元 (假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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