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訴外 人蔣先訓(00年00月0日生)及被告丙○○(00年0月0 0日 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 為了與被告乙○○共同經營早餐店,因此於95年間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78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其中購買該不動產之土地款 係由原告所開立支票支付,原告於95年間至000年0月間為 了維持家計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除與被告乙○○共同 於系爭不動產一樓經營早餐店外,原告於95年間至000年0 0月間更身兼數職,早上不僅與被告乙○○共同經營早餐店 ,下午更需至自行經營的機車行工作才得以維持家計,晚 上機車行下班後還需協助被告乙○○進行早餐店隔天營業的 備料工作,原告因日以繼夜辛勤工作的疲勞轟炸,而於10 5年10月罹患眼疾而需開刀,原告迫於身體狀態過差的情 況下,而於105年11月將機車行盤讓與第三人,然於105年 1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仍因日以繼夜地到與被告乙○○共 同開設的早餐店工作,而使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身體過 度操勞而造成腎臟不堪負荷需接受洗腎治療,原告並於10 8年2月26日被判定為第六類 (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 其功能)極重度身心障礙,而原告為了維持家計,仍然天 天不眠不休地協助被告乙○○經營於系爭不動產一樓之早餐 店,直到111年2月原告與被告乙○○決定將系爭不動產一樓 所經營之早餐店歇業,於111年3、4月間被告乙○○並委託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一樓進行出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 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乙○○早於111年5、6月間及000年 00月間就有與原告離婚之想法,且分別以手寫稿之離婚方 案與原告進行討論,被告乙○○並請原告須於111年10月31 日前給予答覆,然原告認為與被告間並無離婚之事由,故 並未回應被告乙○○所提出前開方案。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乙○○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款及房 屋貸款原告均有繳付,自應列入原告與被告乙○○剩餘財產 分配範圍,而依被告乙○○於111年5、6月間及000年00月間 提出之離婚方案,應可知悉被告乙○○本有與原告離婚之想 法,且被告乙○○亦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應有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請房 仲朋友確認系爭不動產周邊市價行情時,卻發現被告乙○○ 竟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於111年12月14日以 遠低於系爭不動產周邊成交市價行情之600萬元出售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丙○○,原告僅得於112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乙○○出面協調有關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4 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 (下稱系爭法律行為)所生 爭議之解決方案,然未見被告乙○○有任何回應與表示。本 件因被告丙○○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乙○○,被告乙○○、 丙○○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虛偽買賣 行為,以逃避原告對於被告乙○○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被 告乙○○、丙○○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屬無效,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 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 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財產之移動,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 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 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 03 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 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 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 ,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 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 定,此為民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 明揭,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第1020條之1賦予 撤銷權,未一併參照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令受益人 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 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 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 關係雖現仍存續中,然民法第1020條2之1既在保障將來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目的在防 範於未然。又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婚後財產處 於浮動狀態,根本無從特定其價值,且處分財產當時之婚 後財產價值不等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價 值,自不能以處分婚後財產當下原告尚未發生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由,即否定將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損及 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故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0 20條之1第2項規定向被告乙○○、丙○○提出請求。倘法院認 為原告所主張被告乙○○、丙○○間之法律行為係買賣行為, 本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以誠信原 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就本案接近證據之難易言, 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 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 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乙○○、丙○○間之買賣原因 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乙○○、丙○○2人所掌握, 因此被告乙○○、丙○○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 自應由被告乙○○、丙○○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 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 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 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乙○○、丙 ○○2人係母女關係且同居共財,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 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 驗,另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 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 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被告乙○○、丙 ○○2人提出其等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等資 料,較符合公平正義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有必要命被 告乙○○、丙○○2人提出其等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 及流向等資料,以證明被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而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乙○○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 為 (且被告乙○○於111年5、6月間及000年00月間業已提出 離婚方案,應可知悉被告乙○○除有與原告離婚之想法外, 被告乙○○亦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應有2,000萬 元),被告乙○○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明知其除系爭不動產 外,別無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產,被告乙○○卻仍將系爭不動 產以低於市價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顯見被告乙○○ 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在明知將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前提下所為,另被告丙 ○○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女兒,且被告丙○○長久以來均與被 告乙○○同居共財,關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乙○○共同住所等事項知之甚詳,被 告丙○○當知悉原告對被告乙○○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卻仍 與被告乙○○共謀以低價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損害原告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丙○○即屬知悉之受益人,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法律行為。為此原告第一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 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 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三)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退步言之,倘若被告乙○○、丙○○2人皆無法提 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法律行為之相關價金給付證明,則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即屬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20條 之1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後,原告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為此原告 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11年12月14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
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乙○○、丙○○2人已自認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法律 關係,並非買賣關係,且係被告乙○○為減輕償還貸款壓力 ,遂與女兒即被告丙○○商議,由被告乙○○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以被告丙○○名義向銀 行申辦房屋貸款,被告乙○○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丙○○ 之真意,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等情,被告丙○○ 實際並無支付任何對價,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乙○○、丙○○2人就系爭不動產間並 無買賣之真正合意,亦為雙方相互所明知,其目的係為向 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而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雙方所 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 法第87條規定,自應認為無效。
⒉又被告乙○○、丙○○2人雖稱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云 云,然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係出於脫法行為或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契約效力即受有影響,被告乙○○、 丙○○2人之目的係為以記載不實之購屋名義向銀行申辦抵 押貸款,而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乙○○、丙○○ 2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非無疑。甚且,一般所 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由買受人(即借名人)向出賣 人購買房地,出賣人直接將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出名人名下 ,買受人(即借名人)、出賣人、出名人間就買賣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成立三方關係 ,與本件被告乙○○、丙○○2人間所稱之買賣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僅存在於被告乙 ○○、丙○○2人間之雙方關係情形截然不同。是以,本件被 告乙○○、丙○○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顯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非借名登記關係自明,被告乙○○、丙○○2人所 辯,實不足採。
⒊本件被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 告乙○○、丙○○2人既否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自難期待被告乙○○行使回復原 狀之權利,而此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非專屬於被告乙○○本身 之權利,被告乙○○復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剩餘 財產分配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乙○○ 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乙○○所有。
⒋另民法第1020條之1之撤銷權,為特別規定,屬期待權之保 護,並不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具體發生為要件, 被告猶稱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乙○○未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而無本條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再者,民法第1020條 之1之撤銷權,只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因他方 之行為,致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 於該夫或妻之該項權利;甚且,本件被告乙○○、丙○○2人 業已自認其所為為無償行為,故被告乙○○所為,若減少婚 後財產之範圍,即屬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被告乙○○業已自承其婚後積極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 僅餘現金存款(現金存款金額多少,被告亦未明確告知) ,而系爭不動產縱依被告所述,市價約在1,300萬元至1,9 00萬元間(假設語氣),扣除房屋貸款後,亦尚有850萬 元至1,450萬元左右之價值,現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顯係減少其婚後財產之範圍,自 屬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系爭不動產既已 不在被告乙○○名下,亦將導致原告縱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判決確定後,亦無法執該判決就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而被告乙○○名下復僅餘現金存款,原告顯係將因 此而受償不能或困難,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自將因此 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之撤銷權, 撤銷後,原告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於被告乙○○名下;亦或,原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被告丙○○等2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系爭法律行為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 乙○○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五)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 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法律關係,並非買 賣關係,而係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乙○○婚後欲購入系爭 房地時,原告表示不願意繳納房貸,被告乙○○多年來僅能 獨自負擔。原告雖經營機車行,然卻表示機車行收入不佳 並無盈餘,故多年來幾乎未曾給付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 養費用,均由被告乙○○獨自負擔家庭經濟重擔長達20餘年 。又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乙○○除負擔家庭重責大任 外,亦承擔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責。被告乙○○自購入系 爭房地後,於該處1樓經營早餐店長達16年,然因面臨市 場競爭、遭解除加盟美芝城資格及新冠肺炎等因素,早餐 店生意不佳入不敷出,遂於000年0月間將早餐店結束經營 。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將系爭房地1樓出租給第三人收取 租金,然因租金仍不足以支付房屋貸款、紓困貸款、向親 友借貸以及家庭生活開銷等費用,且原告又因身體狀況不 佳而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經濟重擔只得仰賴被告乙○○負擔 。被告乙○○為減輕償還貸款壓力,遂與女兒即被告丙○○商 議,由被告乙○○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 告丙○○,以被告丙○○名義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如此一來 不僅可將被告乙○○多筆債務統整,享有優惠貸款,降低還 款利息及每月繳納之金額,並延長還款年限,足以降低被 告乙○○經濟重擔,避免因無法繳納貸款而致系爭房地遭拍 賣。簡言之,被告乙○○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丙○○之真 意,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以茲申辦貸款,被 告乙○○實際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因經濟 重擔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予被告丙○○又經被告乙○○ 計算截自112年間,其對外負債總額約為450萬元,遂設定
6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始得向銀行申請450萬 元之房屋貸款,並用以清償被告乙○○先前設定之房屋貸款 、紓困貸款及向親友借貸等款項。被告乙○○因早餐店結束 營業後,頓失主要收入來源,無力繳納房貸,且因年歲稍 長,對外謀職相對困難,然原告卻絲毫不顧及上情,因不 願意負擔房貸,逼迫被告乙○○以出售系爭房地解決經濟困 境,並要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半數 。被告乙○○為解決房貸困境,避免系爭房屋遭拍賣讓家人 能有地方安住,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丙○○,並 持續繳納貸款。原告對此事知悉甚詳,卻因不滿系爭房地 無法立即出售並分得售屋價金之半數,遂於000年0月間自 行搬出系爭房屋,並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被 告乙○○曾商議離婚及出售系爭房屋乙事,並書寫財產分配 等內容,然夫妻間摩擦爭執在所難免,被告乙○○於111年 間,因夫妻間爭吵而與原告討論是否終結婚姻關係,然嗣 後待原告與被告乙○○相處較為融洽後,遂未再提及離婚乙 事,並現仍獨力負擔家中經濟。
(二)又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塗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回復登 記為被告乙○○所有,並無理由。按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期待權),立 法者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第1020條 之1第1、2項特別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 期待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則不論係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 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要件。揆諸 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 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 ,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 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 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 負舉證之責。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 權人依該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須已存在,無償行為可為債權行為或物
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 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 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始可謂尚不構成詐害行為。本件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且被告 丙○○實際既無支付任何對價,則被告乙○○移轉行為系爭房 地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對於被告 乙○○實際上並未享有債權,且原告長年對家庭無貢獻及協 力,縱對於被告乙○○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平均分配 亦顯有失公平,自不得遽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可請求半數 價金之分配。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部分僅為期待權 ,自應從嚴審酌,以避免對於所有權人處分財產造成過度 侵害。實際上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丙○○時,原告 對被告乙○○仍未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符合原告 對於被告已存在債權之要件,而無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 債權之適用。另原告得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 乃以被告乙○○已陷於無資力為前提,本件被告乙○○實際上 仍有積極財產即系爭房地,且每月有薪資所得、租金收益 等,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乙○○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要難認被告乙○○已陷入無資力,且構成 詐害債權行為。
(三)再者,被告乙○○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因而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現仍由被告乙○○負擔房貸繳納 ,實質上被告乙○○仍持續增加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價值 ,並未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退步言之,倘原告得以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前 提應係在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確定,且未獲被告乙○○清 償時,始得代位被告乙○○向被告丙○○終止行使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原告 為逼迫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明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 人仍為被告乙○○,並未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卻提起本訴 訟,並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類推民 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自非有 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塗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亦無理由。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無對 價關係,自非屬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85年3月29日結婚,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且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之婚後財產,被告乙○○於11 1年1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丙○○書立買賣債權契約 書,被告乙○○並於112年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之,即難認有即受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應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故 原告於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雖得向被告提起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然因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 關係是否消滅仍具不確定性,關於原告主張對被告乙○○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利或債權均未發生,原告之 私法上地位現實上並無受到侵害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 故本件原告以被告乙○○逃避原告對於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請求為由,聲明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2月4日 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無法律上之確認 利益,且因原告現與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並非被告乙○○之債權人,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4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故原告先位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再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 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1020條之1定有明文。稽之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 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依本 院所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各自 主張,雙方婚後財產主要為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而被告乙○○雖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兩造所生 子女即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書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然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既 已陳稱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 4日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雙方 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來,是在被告乙○○業已坦認系爭不 動產仍屬被告乙○○婚後財產之情況下,上開被告乙○○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在未來原告 與被告乙○○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對被告乙○○提 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即仍應列入被告乙○○婚後財產之 範圍以為計算,自無害及或有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權,佐以原告目前亦非被告乙○○之債權人,故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撤銷被告乙○○、丙○○就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或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故原告 所提起之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亦有 未合,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因無確認利益,現亦非被告乙○○之 債權人,且就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111年12月14日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4日之物權行為,因被告乙○○ 已自承系爭不動產因借名登記關係仍屬被告乙○○婚後財產 等情,故該等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於原告與被告乙○○間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亦無害或有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 聲明均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