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3號
TNDV,113,重家繼訴,3,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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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06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即其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請 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A04除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外, 尚有借名登記在原告A01名下之土地、過世前2年所購買之保 險、其名下之機車、其所居住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內之神主牌、觀音像神明桌、沙發、冷氣、冰箱、衣物、 床鋪、書籍等,及被繼承人A04於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上種植 之芒果樹,均應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A 04購買之股票於住院期間遭原告A02變賣,所得款項存入原 告A02之私人帳戶,亦應重新計算分配,原告故意漏將上開 遺產納入分割,請重新調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106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4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 市永康區農會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元大銀行、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27至31、41至55、99至113 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A04尚遺有機車1輛之事實,原告A02自 認:被繼承人A04死後遺有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原告A



01問要報廢還是我要,我說我需要,被告沒有反對,我就 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62頁),然原 告A02就被告有同意該機車分歸其所有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本院自應認該機車仍屬被繼承人 A04之遺產,自應由本院一併分割。
(三)被告雖另抗辯:被繼承人A04尚有借名登記在原告A01名下 之土地、過世前2年所購買之保險、其所居住位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房屋內之神主牌、觀音像神明桌、沙發、 冷氣、冰箱、衣物、床鋪、書籍等,及被繼承人A04於該 房屋所坐落土地上種植之芒果樹,均應納入被繼承人A04 之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A04購買之股票於住院期間遭原 告A02變賣,所得款項存入原告A02之私人帳戶,亦應重新 計算分配云云,然: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 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委任人,於受 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委任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A01名下有某筆土地係被繼承人A04借名登 記,並以該土地均由被繼承人A04出資,並由被繼承人A04 使用收益云云為據,然為原告A01所否認,並以:被告所 稱之土地係由我於94年間購入,資金係由我的支票帳戶支 出,被繼承人A04可以使用該土地是因為有我的同意,並 不代表該土地是被繼承人A04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反駁 被告上開主張,被告就此固以:就購買該土地之資金來源 可以調閱該土地買賣之價金資料核對,而該土地係由被繼 承人A04使用收益部分,則可通知該土地之鄰居作證證明 云云。然本院認為買賣價金之出資狀況僅得證明購買不動



產之資金來源,尚無從僅以被繼承人A04有出資,即謂該 土地為其所有;又被繼承人A04與原告A01為母子關係,即 便該土地為原告A01所有,原告A01同意供其母親被繼承人 A04使用、收益,實屬常情,足見原告A01上開對被告此部 分主張之反駁,實為可採,自難徒以被繼承人A04有使用 收益該土地即認定該土地實際為被繼承人A04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在原告A01名下,故被告空言原告A01名下之土地 為被繼承人A04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A01名下云云, 自難為憑採,而其所舉之上述調查證據方法,依上開說明 可知,均無法證明該土地為被繼承人A04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在原告A01名下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⒊次按保險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 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 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 ,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 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 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之遺產,為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所明定。而受益 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 均無不可,即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如指定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固以前詞主張被繼承人A04尚有其死亡前2年內投保 之保險為其遺產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若被繼承人A0 4所投保之保險有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即非被繼承人A04 之遺產,縱若被繼承人A04有投保未指定受益人之保險, 此種保險之保險金固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但因原告若 未將此種保險未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其未經被告同意亦無 法取得該保險金,原告實無不將此種保險列入被繼承人A0 4遺產分割之理,本院據此已足認被繼承人A04實無屬其遺 產之保險存在,故被告空言被繼承人A04尚有其死亡前2年 內投保之保險為其遺產云云,難信為真實,而其就此聲請 調查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A04所居住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 房屋內之神主牌、觀音像神明桌、沙發、冷氣、冰箱、 衣物、床鋪、書籍等,及被繼承人A04於該房屋所坐落土 地上種植之芒果樹均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云云,原告就



此則主張:該房地業經原告於111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出售予訴外人甲○○,於同年5月5日移轉登記完畢, 並已於111年4月28日將被告應得之價金提存,該房地內之 物品已隨同買賣,或因無殘值已處分清運等語。而查被繼 承人A04所有之上開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及其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業經原告於111年5月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予 訴外人甲○○,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買賣相關文件影本各1件為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3至97、117至167頁),堪信為真 實,則上開房地既經處分2年有餘,在房屋內之動產自難 認仍存在,而種植在該土地上之芒果樹,依民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則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依法亦已因買賣而移轉 歸甲○○所有,自非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被告空言上開財 產應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自難為憑採。 ⒍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被告以:被繼承人A04購買之股票於住院期間遭原告A02變 賣,所得款項存入原告A02之私人帳戶,亦應重新計算分 配云云。然該部分股票既係於被繼承人A04生前處分,則 由被繼承人A04自己處分乃屬常態事實,被告抗辯係遭原 告A02變賣之事實則屬變態事實,被告就此完全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屬實,本院自仍應認被繼承人A04於 住院期間所處分之股票係其所自為,則被繼承人A04自得 決定其所得價金歸何人所有、存入何人帳戶,故被告徒以 前詞主張,亦難認屬實,其就此聲請調取被繼承人A04之 股票交易紀錄,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查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業經認 定如前,原告固主張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但本院 斟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未將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 編號10所示之機車納入,若如此分割,恐無法符合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 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162,868元 原告A01取得新臺幣373,037元;原告A02取得新臺幣388,229元;被告A03取得新臺幣401,602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新臺幣545元、美元427.36元 被告A03取得 3 元大銀行存款新臺幣2,391元 4 郵局存款新臺幣29,477元 原告A02取得 5 鴻海股票364股 原告A01取得 6 旺宏股票1股 7 華映股票5,000股 8 開發金股票199股 9 緯創股票30股 10 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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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