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昱嘉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義龍
宋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輝明、駿曜交通有限公司、張志成即清山畜牧場、永昌泰實業有限公司、謝發田、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1,8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 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 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 鄭輝明、駿曜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昱嘉新臺幣( 下同)1,116,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 告鄭輝明、駿曜交通有限公司、張志成即清山畜牧場、謝發 田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昱嘉19,109,880元、原告陳義龍1,000, 000元、原告宋春花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謝 發田、永昌泰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昱嘉19,109,8 80元、原告陳義龍1,000,000元、原告宋春花1,000,000元; 聲明第四項為就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同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聲明第2至3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 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226,840元【計算式:1,116, 960+19,109,880+1,000,000+1,000,000元=22,226,840】,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624元。然其中請求工資補償101 ,58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前開規定
,此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從而,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6,884元【計算式:207,624 元-740元】。是本件扣除前繳調解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2 0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訴之聲明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項 醫療費用 81,067 工資補償 101,589元 暫免2/3 失能補償 934,304元 合計:1,116,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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