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嚴重型憂鬱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歐哲瑋醫師鑑定結果 :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表達決定能力、瞭解資訊能力、評價 資訊對自己重要性之能力、使用資訊論理並進行邏輯分析之 能力、文字、語言、算術等至少有部分缺損;評估目前環境 所需要之要求及相對人與環境之互動模式,其表達自身意思 顯不滿足其需要,不足應付目前環境及法律之要求,故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 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 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