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黃生福
被 告 蔡明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8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日,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上旬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伊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3日10時5分許 、10時6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198萬8000元至訴外人趙梓萱 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轉匯50萬元、198萬8000元,共計248萬8000元( 計算式:50萬元+198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後隨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48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蔡明原犯幫助犯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且有匯款資料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307號卷二第27頁、第37頁),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 引刑事判決之證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248萬8000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 具狀訴請被告賠償,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 22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 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8萬8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