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張永賜
張煜昌
張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煜昌、張弘達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永賜、張煜昌、張弘達(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張永賜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887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 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張永賜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竟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張煜昌、張弘達,並於同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煜昌、張弘達所有,致原告無 法就原為張永賜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間上開 贈與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張煜昌、張弘達並應 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見調字卷第15、289頁)。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 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調 字卷第21至27、193至283頁)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全卷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9至187頁)。而被告 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煜昌、張弘達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張煜昌、張弘達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 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張煜昌、張弘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0分之4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740分之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