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9號
TNDV,113,訴,50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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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陳滿紅
被 告 黎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0日至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而受有 前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錢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中旬起,受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 10時10分許,匯款56萬元至被告開立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 之人轉匯一空,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核與原告於刑 事案件偵查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55-60頁)。又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亦經本院刑 事案件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1.被告雖抗辯沒有詐騙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受詐騙之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使用後,嗣於112年5月9日申請 補發新存摺,並提領帳戶內25,000元後,系爭帳戶餘額僅剩 13元,此有系爭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1頁),足見被告有刻意結清系爭帳戶之餘額。次查,翌日即 112年5月10日,被告復依他人指示至京城銀行辦理綁定約定 轉入帳戶設定,其中之一的約定轉帳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於同月17日匯入56萬元至 系爭帳戶後,旋轉帳入上開約定帳戶,此亦有京城銀行網路 /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1、76頁),依上情可知,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 前已為被告將存款刻意提罄,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 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 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確係 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足使詐欺集團成員確信系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 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
2.基上,本件原告係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其因陷於錯誤 而匯出56萬元至系爭帳戶,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幫助其實施詐欺、洗錢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失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抗辯 並未詐騙原告,亦未取得款項云云,並無可採。是認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6萬元,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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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