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林素麗
被 告 詹宜陽
訴訟代理人 詹安義
被 告 王俊勝
林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14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昕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股票投資可獲
利等語,實施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
至同年7月28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190,000元至
指定帳戶。嗣覺有異,乃於112年7月28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表示
遭到詐欺。詎該詐欺集團認伊容易受騙,又於112年7月29日
15時許,向伊邀約收取現金款項600,000元,並約於同日19
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下稱星巴克咖啡
店)內向其收款,伊遂將此交款約定告知警方,警方因而提
供假鈔供伊進行當日之面交。屆時果由分別於112年7月28日
、29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被告詹宜陽、林昕弘會同被告王
俊勝前往約定地點,嗣變更面交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六里活動中心,由詹宜陽於活動中心門口,出具收
據予伊,並向伊收取包裝於信封袋內之款項後,即遭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循線查獲林昕弘、王俊勝(下稱系爭
犯行)。被告雖於本次犯行未取得款項,其等既為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擔伊前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款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0,000元之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詹宜陽、王俊勝:其雖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惟系爭犯行
係未遂,即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其未參與其他涉及原告受
詐欺之犯罪行為,原告稱其早已加入詐欺集團乙情,其否認
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昕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判決有
罪等情,為詹宜陽、王俊勝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
件之電子卷宗查閱屬實,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雖該刑事
案件被告係未遂,然可推知被告早已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辯
稱於案發當日或前1日始加入乙情,顯不可採,故被告應對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更早之前對原告施以詐術所騙取之1,19
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詹宜陽、王俊勝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於被告系爭犯行
中有無損害?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30日起至同
年7月28日止,施詐術所騙取之款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⒈原告於被告系爭犯行中並無財物之損失,業經本院調閱前揭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蓋本件早因原告將被告等再次
前來取款之事實告以警察單位,在警察單位之監控下將被告
查獲,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原告之財物。既無財物損失,即無
財產權之被害,原告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即無理由。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早已參與詐欺集團,惟遭詹宜陽、王俊勝否
認,且依前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僅得證明詹宜陽、林昕弘
係112年7月28日、29日所加入,而王俊勝係因7月29日當日
始受林昕弘之邀約而開車載林昕弘、詹宜陽到現場,均無其
3人早已加入詐欺集團之證據,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參與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對原告詐欺犯
行之證據,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1,19
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9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
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