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陸政宏
被 告 郭瑞美
被 代 位人 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志豪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兩造按附表「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於被代位人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362,61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未獲清 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志豪於民國110年4月4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戴采潔及被告 共同繼承,戴采潔嗣於同年12月13日死亡,並由王福祥地政 士擔任遺產管理人。又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 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48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 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74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陳志
豪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被告戶籍謄本(營司調卷第21-63、91-111頁)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 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原告之債務人即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係被繼 承人陳志豪之繼承人,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 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 告為實現對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代 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 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 損及被代位人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等 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 產管理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 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王福祥地政士 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 及被代位人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另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形成 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屬多餘,附予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9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2分之1 甲○○:2分之1 ①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2分之1 (原告負擔) ②甲○○:2分之1 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3,87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甲○○:2分之1 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9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2分之1 甲○○:2分之1 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2,76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6分之1 甲○○:2分之1 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0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2分之1 甲○○:2分之1 王福祥地政士即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