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潘清景
被 告 潤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新安
被 告 張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潤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榮公司)前於民 國111年1月17日邀同被告林新安即潤榮公司負責人、張月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 (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 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於每月30日為繳息日。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6條約定,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其中3 ,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固定計息,其後均改依原告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百分之1.66機動計息;如未按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超過6個月者(本院按:系爭借據誤 載為6個月以上,應予更正)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又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依破產法聲請
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潤榮公司於112年6月30日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積 欠原告本金3,181,641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又被告林新安、張月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授信約定 書影本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票據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系 統查詢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列印1 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影本各4紙、授信 貸放帳務及委託扣繳帳戶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影本各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紙、分行 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 本各1紙、臺幣放款利率列印1份、債權計算清單影本1紙、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 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89頁至第95頁)。且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