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方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吳明憲
吳明勲
吳文彬
吳夢萍
吳蔓妮
吳明泉
前列吳夢萍、吳蔓妮、吳明泉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 告 施財富
施財發
林施螢娥
施昇一
施成財
施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民國11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1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之土地及同區段349-2地號、面積2
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分之156 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普
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債權額比
例」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文彬、被告施財富、被告施財發、被
告林施螢娥、被告施昇一、被告施成財、被告施昇進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曾因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77年度上字第129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下稱
原分割共有物判決)判決共有物分割,並已於80年2月18日
判決確定,兩造間遲至113年1月19日方依原分割共有物判決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依原分割共有物判決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及第759條
規定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於判
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登記前即已就系爭地號土地取得不
動產物權,且其因前開確定判決所取得之金錢補償債權請求
權,亦於判決確定時起即可行使,是以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80年2月18日起算,迄今已
逾33年,該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等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均未有實行抵押權之事實,依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吳明憲、被告吳明勲、被告吳夢萍、被告吳蔓妮、被告 吳明泉(下稱到庭被告)部分:系爭抵押權為法院判決之法 定抵押權,與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設定之抵押權不同,不適用 消滅時效規定,既原告尚未給付判決應付之分割補償款,自 不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文彬、被告施財富、被告施財發、被告林施螢娥、被 告施昇一、被告施成財、被告施昇進(下稱未到庭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已於80年2月 18日判決確定,原分割共有物判決就分割補償款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619,584元,分配比例如附表所示之之債權 額比例,兩造間遲至113年1月19日方依原分割共有物判決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依原分割共有物判決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77年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49至73頁、第175至201頁),到庭被告就上開事實並 不否認,其餘未到庭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按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 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經 查,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之分割補償金債權,被告於80年 2月18日該判決確定時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而分割補償金 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5年2月18日罹於時效,而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係因上開分割補償金債權所生之法定抵押權,被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應於債權消滅完成後5年內行使,然被 告復未於前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0年2月18日前 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 ,是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堪已認定。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 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 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 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不實行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 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 消滅,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依附表 之「債權額比例」,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附表:
地號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及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15平方公尺 3分之2 登記日期及收件年期、字號:113年01月22日、113年普字第002430號 吳明憲 619584之124889 吳明勳 619584之124889 吳文彬 619584之124889 吳夢萍 619584之31222 吳蔓妮 619584之31222 吳明泉 619584之6244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32平方公尺 900分之156 施財富 619584之20005 施財發 619584之20005 林施螢娥 619584之20004 施昇一 619584之20005 施成財 619584之20005 施昇進 619584之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