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江逢勝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江淑君
楊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乙○○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乙○○於000年00月間轉換工作後結識被告甲○○(下稱
甲○○),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年底至000
年0月00日間,與乙○○為如起訴狀原證二所示內容曖昧且含
有私密照片之親密對話,原告偶然發現上情後詢問乙○○,乙
○○向原告坦承已與甲○○發生至少5至6次性行為。原告深受打
擊,然為維持家庭完整,仍與乙○○維持婚姻關係,乙○○亦向
原告表示會與甲○○斷絕聯繫;然於112年6月4日,原告再次
發現被告2人仍有聯絡,遂與乙○○於112年6月5日登記離婚。
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交往分
際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
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罹患憂鬱症。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甲○○部分:其與乙○○在工作場合相識,因聽聞乙○○訴說與原
告間之婚姻問題,心生憐憫,不由自主喜歡乙○○,2人進而
交往,對於原告主張自111年年底至000年0月00日間與乙○○
為如起訴狀原證二所示之親密對話,及與乙○○發生性行為,
且至112年6月5日前仍有聯繫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其與乙○
○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3、4次,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至少5、
6次,不知道乙○○為何會向原告稱有5、6次。甲○○所為雖屬
有錯,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無法負擔,至多
僅能分期賠償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乙○○於101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於112年6月5日登記離婚乙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復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
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
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
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
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年底
至000年0月00日間,與乙○○為如起訴狀原證二(即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至37頁)所示內容曖
昧且含有私密照片之親密對話,且發生3至4次性行為(原告
起訴主張至少5至6次,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直至112年6
月5日前仍有聯繫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2人LI
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乙○○間112年3月20日對話錄音
譯文及對話錄音檔案各1份等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41頁)
,且為甲○○所不爭執,另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主
張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至少發生5至6次性行為,並提出與乙○
○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錄音檔案為證;惟甲○○於本院審理
時對此予以否認,辯稱僅與乙○○發生3至4次性行為等語,因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且原告無
法指明其主張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所提之證據資料
亦無法證明及計算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尚無法僅以
乙○○與原告對話過程中片面所述,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自應以甲○○上開所承認與乙○○發生3至4次性行為
之事實,較為可採。
㈣乙○○為上開行為時身為有配偶之人,甲○○明知上情,2人仍自
111年年底至000年0月00日間,為如起訴狀原證二所示內容
曖昧且含有私密照片之親密對話,且發生3至4次性行為,直
至112年6月5日前仍有聯繫,互動顯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
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已逾越一般
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
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大專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消防
員,名下有房屋5棟、土地2筆、汽車1輛;乙○○為大學畢業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股票;甲○○為大學畢
業,已婚,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汽車1輛及股票等情,業據原告及甲○○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甚詳,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於知悉被告2人上開行
為後,於112年3月27日開始就診,經診斷患有適應性失眠症
乙情,亦據其提出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見補字卷第43頁)。是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及斟酌兩造經濟
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19
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
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