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林建曦
被 告 陳宗岳(年籍、送達處所不詳)
吳炫錫(年籍、送達處所不詳)
陳家樺(年籍、送達處所不詳)
張錦盛(年籍、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同法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載明被告乙○○、丁○○、丙○○、甲○○之姓名, 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可供特定被告人別之相關資料及被告真正 之住所、居所,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亦無 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 於113年4月27日於補正被告乙○○、丁○○、丙○○、甲○○之年籍 資料及住、居所地,原告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前開資料 ,原告對被告乙○○、丁○○、丙○○、甲○○之起訴即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