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4號
TNDV,113,訴,16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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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侯金英
訴訟代 理 人 楊勝浩

被 告 洪曉婷
吳貴英

洪嘉聲
經典
兼上一 被 告
法定代 理 人 施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洪曉婷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洪芝芳死亡後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6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重
測前:協進段691地號及437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
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洪曉婷、洪吳貴英洪嘉聲及訴外人
洪曉苓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其等竟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洪曉苓及被告洪吳貴英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又洪曉苓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8月29日
死亡,被告施昱廷、施經典為其繼承人,爰依法請求被告等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惟原告起訴
時並未列被告洪嘉聲、施昱廷、施經典為當事人;嗣於113
年1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洪嘉聲(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44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19頁),於113年3月18日
具狀將洪曉苓部分更正為被告施昱廷、施經典(見本院卷第
57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原告
所為係屬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洪吳貴英、施經典、施昱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曉婷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188,055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16,6
20元、違約金41,768元。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洪芝芳留有系爭不動產,本應由洪芝芳之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洪曉婷、洪吳貴英洪嘉聲及訴外人洪曉苓共同
繼承,且被告洪曉婷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為避免其財
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繼承之應繼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予被告洪吳貴英及洪曉苓,洪曉苓已於112年8月29日死亡
,被告施昱廷、施經典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因
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洪曉婷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
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
,原告得對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
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人公
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人就系爭
不動產於103年2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
103年8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洪吳貴英、施經典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曉婷洪嘉聲則以:被告洪曉婷確實有積欠原告債
務,但被繼承人洪芝芳過世時,被告洪曉婷仍在正常繳款
,且洪芝芳已過世10年了,洪芝芳過世前,表示要把財產
留給妹妹及母親,所以被告洪嘉聲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吳貴英、施經典、施昱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洪曉婷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188,055元,及
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16,620元、違約金41,76
8元;被繼承人洪芝芳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洪曉婷、洪
吳貴英洪嘉聲及訴外人洪曉苓均為洪芝芳之繼承人,均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洪曉婷、洪吳貴英洪嘉聲
及洪曉苓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洪曉苓、被告洪吳貴英
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8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洪曉苓已於112年8月29日死亡,被告施昱廷、施經典為其
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洪曉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2分之1,已於113年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經典所有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21日南院崑106司執正
字第76673號債權憑證、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
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117016號函檢附分割繼承登記相
關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
卷第11至17、51至57、63至94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
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
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
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
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
查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
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就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是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
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上開各種因
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
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上開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而為高度人格
自由之表現,繼承人就遺產互為協議後分配,為多數繼承
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被告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就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屬
「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
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
可採。況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
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洪曉婷係以分割協議之方式,將其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洪吳貴英及訴外人洪曉苓所有,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
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云云。惟查,洪曉苓及
被告洪曉婷、洪吳貴英洪嘉聲就被繼承人洪芝芳之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被告洪曉婷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該部分全數移歸予洪曉苓、被告
吳貴英繼承,然此亦係被告洪曉婷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
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該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況被告洪嘉聲
亦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無上開屬於分割協議對價之各種
因素,自難排除該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之可能;是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
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
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另觀諸原告所提本院106年8月21日南院崑106司執
正字第76673號債權憑證及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可知
被告洪曉婷早於98年以前即已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友邦銀行
於98年9月1日將該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洪曉婷自98
年12月起至104年6月止,每月均繳付500元;而被繼承人
洪芝芳係於103年2月28日死亡,洪曉苓、被告洪曉婷、洪
吳貴英洪嘉聲於103年8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乙節,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臺南
地所登字第1120117016號函檢附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3至94頁),是原告受讓本
件信用卡債權時,洪芝芳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
洪曉婷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
,據之,被告洪曉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
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
據以撤銷洪曉苓、被告洪曉婷、洪吳貴英洪嘉聲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否則,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
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
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
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
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
由,實屬不當;況被告洪曉婷為該遺產分割協議時,仍每
月繳付部分欠款直至104年6月,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僅
被告洪曉婷一人未分得系爭不動產持分,被告洪嘉聲亦自
願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並抗辯此係遵照洪芝芳生前
之意思等語,益徵洪曉苓、被告洪曉婷、洪吳貴英、洪嘉
聲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被繼承人洪芝芳生前意願而
為該協議,非以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為目的。另本院就具
體個案事實有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並不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等見
解之拘束。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即屬無據;進而,原告併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吳貴英、施經典應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
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並非原告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28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28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洪吳貴英、施經
典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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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