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志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承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133元(利息、
違約金計算至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訴日止:即㈠本金552,579元+
利息5,594元+違約金559元=558,732元;㈡本金29,401元+利息294
元+違約金29元=29,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㈠558,732元+㈡29
,401元=588,1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