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黃山林
被 告 黃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
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繳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
求:位於台南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
民國108年7月5日遭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第2項聲明請求:回復系爭房屋登記為訴外人黃芳椿所有。
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
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價額,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
101,5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1件在卷可
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5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