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李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而上開供擔保之物價額為1,
222,06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97㎡×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設
定權利範圍1/3=1,222,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
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
2,067元(即擔保物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