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林煒俊
林昕諭
追加原告 張珂姮
被 告 高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起訴
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10,9
00元,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1
件在卷可稽,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310,900元;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1
0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自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
起訴前之113年5月9日止,共1,934,247元(4萬元×48+4萬元×130
÷365=1,934,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2,245,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