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賴荃勳
吳心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林正旺律師
被 告 楊龍池
楊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丙○○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6萬7,473元,原告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233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丙○○之訴。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甲○○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 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復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且無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甲○○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聲明狀所載,原告丙○○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9,032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0萬元;第三項係請求被告乙○○應辦理向原告丙○○所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0號之建物、臺南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144地號土地之點交手續,而原告丙○○主張於辦理點交手續完成後,得取得價金履約專戶中之保留款37萬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元;第四、五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80萬5,500元、6萬2,941元,基上,原告丙○○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6萬7,473元(計算式:329,032元+3,100,000元+370,000元+805,500元+62,941元=4,667,4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233元、原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