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29號
TNDV,113,補,429,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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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陳芳森
陳柏凱


被 告 陳炳福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民國113年4月26日民事起 訴狀繕本(含所附書證)1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起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面積6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新臺幣1,101,600元【計算式:16,200 元(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8平方公尺=1,101,6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於113年4月2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此狀增列陳柏凱 為原告,並將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自68.6平方公尺減縮為68 平方公尺),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有違民事訴訟第119 條規定,爰併命原告依前述規定,補正上開民事起訴狀(含 所附書證)之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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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