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16號
TNDV,113,補,416,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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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吳林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並非事實陳 述,應明確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如係請求給付金錢,應 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數額若干。因此,原告表明之聲明,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始謂已表明訴之聲 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 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又原告起訴狀僅列 被告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註:「屏東 縣警察局」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誤),未載明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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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