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昭文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相 對 人 周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6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然倘准允強制執行,恐致第三人林金良之財產 無端受牽連,而有難回復原狀亦難彌補即回復其所受之損害 ,有容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並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補字第492號)在案,為此請求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補字 第49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實。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 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限期命聲請人履行,為免日 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
(二)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
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 本件相對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其對於聲請人之 債權得以獲得清償,則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即應為上開債權延後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故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20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 第3審之規定,為得上訴第3審之案件。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l年,合計4年4個月,預估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約需4年4個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76, 667元【計算式:2,200,000元5%(4+4/12)=476,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