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方成國
代 理 人 任雅琪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郭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5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初,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 出分割方案,否則依本案訴訟被告郭恩州訴訟代理人提出不 公平之分割方案宣判,拒絕聲請人聲請囑託專業機構鑑定土 地分割方案。惟聲請人已表明願就所請求分割土地保留四大 戶現況使用,由法院依職權定裁判分割方案,如原告所有房 屋分割後占用他共有人土地,願無條件拆除。又本案訴訟係 一般建地開發建築行為,係為達成特定目的,積極利用土地 ,接續為空間規劃設計建築之漸進式開發行為,由開發建築 之事物本質而言,土地使用計畫乃建築計畫之上位規範計畫 ,建築計畫應受土地使用計畫之規制,鑑於土地使用計畫攸 關國土安全與整體綜合計畫之實現,原則上應由國家機關立 於計畫高權地位裁決確定其計畫內容,人民並無擬定土地開 發計畫內容之基本權利,僅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依照國家 機關設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依法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權。參諸本案訴訟被告提出之 方案,換算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致相 符,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不規則,且共有人均有意由本 院先囑託鑑定機構鑑定出具體精確之分割方案後,再商談補 償金額,益徵原告聲請先行鑑定出分割方案,堪值採取,自 應由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後,再行裁判。聲請人自112年8月 22日起,2次具狀聲請就分割方案囑託鑑定,承審法官未為 准駁答覆,仍命聲請人自己提出分割方案,令人質疑其將有 不公平之審判,足認承審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已有重大偏頗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 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上述 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8號承審法官迴避 之前開事由,並未主張或具體指明及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客觀上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 判。另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就分割方案 囑託鑑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僅憑法官就其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逕謂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實 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 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 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纤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