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胡秀華
林平雄
林春成
林裕翔
上列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相 對 人 薛胡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11 3年度司執字第186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願提供相當及確實之擔保,為免聲請 人因返還房屋強制制行,將來難以回復,為此,爰聲請本院 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 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 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 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 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 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確 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 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之前揭說明, 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