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俊文
相 對 人 薛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64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本院112年 度南簡字第8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審於112年 9月8日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下稱停止訴訟裁定) ,惟兩造所涉本票另有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下同)涉及詐 欺罪嫌疑,故請求停止訴訟裁定繼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 有明文。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 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是抗告無理 由者,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經原審以:本件兩造紛爭所涉及之本票,另有相對人涉 犯竊盜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竊盜案件(下稱竊盜案件)偵查中, 因相對人所涉犯罪嫌疑,確足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相關爭點 之判斷,應有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惟相關證據現均在 檢察官偵查中,因此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應有裁定停止之必要 ,乃以停止訴訟裁定諭知本件於竊盜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向原審提出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審調閱竊盜 案件卷宗查對確認該案件已終結,而以原裁定撤銷停止訴訟
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卷無誤,足認停止訴訟裁定之原因即竊盜案件之偵查已經 終結,則原裁定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抗告雖稱兩造所涉本票另有相對人涉及詐欺罪嫌疑,故請求 停止訴訟裁定繼續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核 屬抗告人得否聲請原審另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問題, 停止訴訟裁定諭知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既已消滅即竊盜 案件終結,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另涉及詐欺罪嫌疑為由, 而請求停止訴訟裁定繼續、不撤銷,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 可採。從而原裁定撤銷停止訴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